雙胞胎試管嬰兒早產,一人夭折,家屬起訴醫院索賠50萬被駁回
案情簡介
程女士(36歲)人類體外胚胎培育后成功行胎盤移植術,半年后到市醫院超聲檢查后就診于急診,次日娩出兩男性活嬰(早產),5日后,小兒子死亡,大兒子于三個月后出院。程女士認為,在門診首診中沒有享受到應有的診療而受到損害,超聲診療誤診,市醫院在診療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程某早產并產生一系列的不利后果。訴前程女士單方委托甲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結論為:市醫院對程女士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與程女士的相關不利后果存在因果關系,院方過錯起對等作用。程女士訴訟至法院,要求市醫院承擔各項經濟損失50余萬元。
法院審理
市醫院不認可上述鑒定意見,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經醫患雙方確認重新明確鑒定事項后委托乙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該中心表示本案涉及人類體外胚胎培育及移植的相關操作,超出其技術條件,終止鑒定。法院再次委托丙司法鑒定中心,該中心認為,因醫患雙方均無法提供程女士分娩前一日的門診病歷,且程女士懷孕期間產科情況也只能提供有限的超聲檢查報告,未見病歷本等病歷材料,鑒定材料不完整,不予受理。
一審法院認為,醫患雙方均無法提供程女士分娩前一日的門診病歷,且程女士懷孕期間產科情況也只能提供有限的超聲檢查報告,未見病歷本等病歷材料,鑒定機構在此情況下無法進行因果關系及責任程度等評價。鑒定機構所需要的上述證據不是由醫療機構必須保管,并且也無法據此直接推定市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甲司法鑒定中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已經退回鑒定費用,且其所依據的鑒定材料系由程女士單方提供,其鑒定過程在程序上有失公允,對其鑒定意見法院不予采信,判決駁回患方的訴訟請求。
患方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試管嬰兒是指采用人工方法讓卵細胞和精子在體外受精,并進行早期胚胎發育,然后移植到母體子宮內發育誕生的嬰兒。隨著我國城鎮化、工業化、現代化水平不斷提高,高等教育普及,社會保障完善,少生優生成為社會生育觀念的主流,中國人口老齡化形勢不容樂觀。在單獨兩孩、全面兩孩政策后,2021年8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決定,修改后的人口計生法規定,國家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隨著國家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試管嬰兒對于人口出生率的提升作用不可忽視,但由此產生的醫療糾紛亦應引起醫療機構的重視。
門(急)診病歷原則上由患者負責保管,經患方同意,可以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按照病歷記錄形式不同,可區分為紙質病歷和電子病歷。電子病歷與紙質病歷具有同等效力。
門(急)診病歷內容包括門(急)診病歷首頁(門(急)診手冊封面)、病歷記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根據規定,門(急)診病歷原則上由患者負責保管。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室或者已建立門(急)診電子病歷的,經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門(急)診病歷可以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門(急)診病歷由患者保管的,醫療機構應當將檢查檢驗結果及時交由患者保管。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保管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收到檢查檢驗結果后24小時內,將檢查檢驗結果歸入或者錄入門(急)診病歷,并在每次診療活動結束后首個工作日內將門(急)診病歷歸檔。由此可知,即使醫院可以保持門診病歷,也需患方同意。現實中國內大部分醫院都是將門(急)診病歷交于患者自行保管。
國家無相關規定要求醫療機構必須保管門(急)診病歷。
近些年,國家有關部門要求地方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要加大工作力度,組織轄區內有關醫療機構持續推進電子病歷信息化建設,提高醫療服務、管理信息化水平,電子病歷已經在全國范圍內普及使用。關于電子病歷系統的應用,原衛生部與國家衛健委先后印發了《電子病歷系統功能應用水平分級評價方法及標準(試行)》及《關于印發電子病歷系統應用水平分級評價管理辦法(試行)及評價標準(試行)的通知》。《關于印發電子病歷系統應用水平分級評價管理辦法(試行)及評價標準(試行)的通知》規定,2020年所有三級醫院要達到分級評價4級以上。4級局部要求:通過數據接口方式實現所有系統(如HIS、LIS等系統)的數據交換。住院系統具備提供至少1項基于基礎字典與系統數據關聯的檢查功能。整體要求:(1)實現病人就醫流程信息(包括用藥、檢查、檢驗、護理、治療、手術等處理)的信息在全院范圍內安全共享。(2)實現藥品配伍、相互作用自動審核,合理用藥監測等功能。
因此,無論是原衛生部亦或是國家衛健委,均未要求醫療機構的電子病歷系統必須保存記錄患者的門(急)診病歷。
單方申請的司法鑒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實踐中,存在原告在提起訴訟前單方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作為證據的情況。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單方委托鑒定,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但是當事人單方委托的鑒定所出具的意見不屬于《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鑒定意見,其原則上也可以作為證據提交法庭并經質證后確定其證據效力,人民法院不能當然的否定其效力。
但是另一方當事人對此類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符合以下四種情形可申請重新鑒定:(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委托人委托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本案中,因患方僅能提供當日超聲檢查報告,無法提供門(急)診病歷,鑒定材料不全,故其單方委托的司法鑒定被法院認定有失公允,且在訴訟中鑒定機構退回了鑒定費用,故法院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在訴訟中,因患方不能提供完整的病歷資料,致使鑒定機構不能進行因果關系及責任程度鑒定,從而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